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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连芳故意杀人、破坏生产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006号罪犯胡连芳,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3)蕲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连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0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连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连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连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连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霄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