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承德市荣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市荣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荣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1号楼3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刘云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142号。法定代表人:宋德龙,总经理。申请人承德市荣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承德市新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荣徽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恒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荣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判决认定张先国签订《模板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二、所谓“承诺书”系张先国等人的个人行为。三、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地送货亦证据不足。四、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五、原两审文书均出现严重文书错误。六、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建安恒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安恒宇公司要求荣徽公司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了《模板加工定做合同》、发货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荣徽公司认为建安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建安恒宇公司与荣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结论正确。建安恒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荣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荣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外,还应按照约定向建安恒宇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认为承诺书上盖有荣徽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有张先国的签字,据此认定签署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荣徽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荣徽公司��,签订承诺书系张先国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未发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荣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荣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