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在重庆市渝北区保税港区XXXXX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渝北区XX大道XXX号XX幢XXX号宿舍的便利条件,采用雨伞进行遮挡楼道摄像头的方式,进入XX幢XXX号宿舍内,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际,将秦某某放置在宿舍进门右边的下铺床位上充电的一部价值4665元的银白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和充电器盗走,后低价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苹果手机串号照片;案发当日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将盗窃的一部价值4665元苹果iPhone6plus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