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候信与敖恩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信,敖恩达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25号原告候信,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敖恩达古拉,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候信诉被告敖恩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萨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恩达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信诉称,被告敖恩达古拉于2015年12月17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27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0.015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敖恩达古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敖恩达古拉从原告候信处借款人民币22700元,上述借款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候信与被告敖恩达古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每月0.015元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恩达古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候信借款本金2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本金227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敖恩达古拉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敖恩达古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图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乌 日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