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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郑纪辉与赵锡伟、张助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纪辉,赵锡伟,张助民,赵希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2号原告郑纪辉,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崇岭,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锡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助民,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希业,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纪辉诉被告赵锡伟、张助民、赵希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纪辉的委托代理人饶崇岭、孔祥贞,被告赵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助民、赵希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纪辉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由张助民、赵希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锡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助民、赵希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锡伟辩称,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2015年5月31日还本金1万元,收款人是孙桂英,2015年6月20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9月12日还本金20万元,收款人都是孙桂英。借据上的利息是月息一分八,实际偿还是按月息三分五还的,对已偿还71万5千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同意把这71万5千元还款记为本金,这是张助民和赵希业与原告多次沟通的结果,我同意还本金28万5千元。张助民、赵希业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被告张助民、赵希业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锡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郑纪辉向被告赵锡伟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约定月息为18‰,被告赵锡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助民、赵希业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锡伟偿还35000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35000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35000元,2014年6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7月28日偿还35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3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5年9月12日偿还200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以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纪辉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清单,被告赵锡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纪辉与被告赵锡伟、张助民、赵希业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保证合同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规定,原告郑纪辉向被告赵锡伟借款1000000元,扣除利息35000元,被告赵锡伟实际向原告郑纪辉的借款数额为965000元。被告赵锡伟辩称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8‰,实际偿还是按月息35‰还的,原告郑纪辉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总额超过三分的部分同意折抵为本金。被告赵锡伟辩称对已偿还的款项应记为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利息,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协商已偿还的是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被告赵锡伟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故对被告赵锡伟辩称的对已偿还的款项应记为本金不予采纳,对原告郑纪辉请求赵锡伟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偿还的部分一致认可的月息3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27985元,偿还本金7015元;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偿还利息33529.48元,偿还本金1470.52元;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4869.38元,偿还本金10130.32元;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偿还利息29337.9元,偿还本金5662.1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偿还利息29162.37元,偿还本金5837.62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偿还利息26176.76元,偿还本金8823.24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偿还利息28707.89元,偿还本金6292.11元;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偿还利息28512.83元,偿还本金6487.17元;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偿还利息27398.45元,偿还本金7601.55元;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偿还利息27170.4元,偿还本金7829.6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5日偿还利息35000元;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偿还利息2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偿还利息1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偿还利息5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2日偿还利息200000元;故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偿还原告本金67149.55元,被告赵锡伟欠原告郑纪辉本金897850.45元,利息44016.53元。从2015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张助民、赵希业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助民、赵希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助民、赵希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助民、赵希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锡伟偿还原告郑纪辉借款本金897850.45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为44016.53元,从2015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助民、赵希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锡伟、张助民、赵希业负担12778元,原告郑纪辉承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