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敬春成与余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春成,余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敬春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航、姬陈苗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英,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春成与被告余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春成的委托代理人路航、姬陈苗子、被告余秀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春成诉称,原告是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带领十多人以索债为由在秦龙温泉酒店围堵、恐吓原告、原告之妻及孩子,胁迫原告在其所写的木材款欠条上签名,原告为家人安全着想无奈在被告所写欠条上签名,但原告并不欠被告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受胁迫签名的《欠条》。被告余秀英辩称,《欠条》事发于公安派出所,原告因文化有限,同意由被告书写《欠条》内容,原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签名是原告自愿所为,合法有效,不同意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曹洁及小孩2015年6月8日在西安市长安区秦龙温泉酒店游玩,被告带领老乡等七八人向原告追索货款,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之妻曹洁以发生打架为由于2015年6月8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东大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被告书写好“欠条今欠到余秀英木板款合计262000元,贰拾陆万贰仟元正,欠款人……身份证:5129221966********,2015.6月8号,2015年7月25日号前付清全款”等内容,原告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上本人姓名,原被告等人自行离开公安东大派出所。后原告向公安东大派出所索要报警出警材料,公安东大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记录如下:2015年6月8日下午四时许,接曹洁报警称在秦龙温泉酒店内发生打架,按110指令出警。原告于2015年8月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2015年6月8日《欠条》系受被告胁迫签名为由,请求撤销《欠条》。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内容为:“2015年6月8日下午四时许,我所接曹洁报警称在秦龙温泉酒店内发生打架。”处警情况内容为:“及时出警到现场,经询问报警人曹洁得知其和丈夫敬春成及小孩子在秦龙温泉酒店内游玩时,余秀英带领七八人因经济纠纷与强行带走敬春成,现场并未发生打架。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询问,后经协商”。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东大派出所相关处警材料。本院调取的《报警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一致,公安东大派出所再无其它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的结尾处文字因在打印时字体未设置妥当而有数个文字遗漏,完整内容为:“……后经协商双方自行离开。”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欠条》是否经公安民警而达成有争议,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公安民警对《欠条》并不知情,被告主张的事实是,《欠条》是原告当着公安民警的面自愿签名的。本院从公安东大派出所张警官,以及通过张警官从龙警官处获知的情况是:将敬春成、余秀英等人带至派出所后,又接报警而出警,回所后敬春成、余秀英等人已离开派出所,不知《欠条》怎么回事。上列事实,有《欠条》《报警回执》《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报警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从原告在现场的家人报警求助这一事件,能够高度确信原告在酒店与被告等人因索债而发生冲突,庭审查明其余七八人都是为被告索债助势的乡党,原告势单心怯,担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是常情常理,出了派出所能否自由、安全的离开现场仍有安全隐忧,据此能够推定,原告在《欠条》的签名行为是受胁迫下的权宜之计,而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欠条》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敬春成2015年6月8日签署姓名的《欠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1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国庆审判员 赵耀世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