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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钧,江苏扬州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何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樊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海润船厂,因他人的民事纠纷,先拳击被害人王某丙,后持斧头殴打被害人叶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枕顶部头皮挫伤、被害人叶某左背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丙、叶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第加清、张某、王某甲、唐某、朱某、史某、葛某甲、陈某、夏某、徐某、葛某乙、范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娟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7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