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艾绳树与刘小东、樊海富、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绳树,刘小东,樊海富,刘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89号申请执行人艾绳树,男,生于1954年11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刘小东,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樊海富,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海玲,女,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申请人艾绳树与被执行人刘小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27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小东、樊海富、刘海玲向申请执行人艾绳树借款本息45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050元、执行费6750元。但被执行人刘小东、樊海富、刘海玲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樊海富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南大街18号有租赁费收入,樊海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镇川南大街18号(包含范围:院内二层由东向西从第三间到第十一间共九间平房及院内南面4间小房)的房屋租赁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市分行(镇川支行),租期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樊海富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市分行(镇川支行)的租赁费收入5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