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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碧水龙庭7栋4单元16B,组织机构代码08771675-6。法定代表人:潘本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永建材码头A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16530-5。法定代表人:薛命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明坤,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宏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大洋公司和宏大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3年12月12日,深圳市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更名为东大洋公司)与宏大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约定东大洋公司向宏大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桥头雅苑。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混凝土销售计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商品混凝土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7,697,674.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宏大源公司已付4,000,000元,仍欠3,697,674.37元货款未支付。其后,宏大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仍欠1,030,274.37元的货款未支付。宏大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工程封顶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东大洋公司只供货到2014年5月。双方在《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浇筑该工程其中任何一栋建筑物到标准层第五层,需方应在3日内付清该栋所浇筑砼款的75%,之后,浇筑该栋建筑物每5层标准层结算一次,需方应在3日内付清该部分砼款的75%;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分期付清;备注:浇筑该工程丝状主体完成五层(整体)后付已浇筑砼款的75%,之后同上;2、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且需方每逾期付款一天,需方须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应付违约金=逾期天数×逾期货款金额×0.1%,直至货款结清;3、因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东大洋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东大洋公司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东大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30,274.3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东大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宏大源公司返还货款1,030,274.37元及违约金113,330.18元,合计1,143,604.55元;2、判决宏大源公司承担东大洋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3、判决宏大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大洋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混凝土销售计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宏大源公司拖欠东大洋公司货款1,030,274.37元的事实,宏大源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对交易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宏大源公司拖欠东大洋公司货款1,030,274.37元,宏大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支付欠款1,030,274.37元和相应的违约金。关于东大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宏大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30,27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东大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双方在《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有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大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大洋公司货款1,030,274.37元;二、宏大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大洋公司违约金(以1,030,27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宏大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大洋公司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东大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宏大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大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改判宏大源公司无需支付东大洋公司违约金;3、改判宏大源公司无需支付东大洋公司律师费40000元;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东大洋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宏大源公司与东大洋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毕后支付,而本案中,东大洋公司并没有履行完合同,东大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因东大洋公司原因,在工程的中途就停止供应了,宏大源公司也因发包人的原因,至今未结算和收到工程款,因此宏大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东大洋公司与宏大源公司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宏大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宏大源公司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宏大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大洋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并无争议,宏大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东大洋公司律师费损失。宏大源公司上诉称东大洋公司在工程的施工中途就停止供货,且宏大源公司也因发包人的原因,至今未为结算和收到工程款,因此宏大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60元,由深圳市宏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