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在并与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并,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郭在并。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肖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崇福,董事长。原告郭在并与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并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位于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商务公寓21层17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初期,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2010年开始被告断断续续未支付租金,到起诉之日欠原告租金4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2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御花园假日广场商务公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该房屋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应的房屋款项;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B座21层17号商品房一套。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签订《商务公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进行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原告办理完全部购房手续(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的需在银行贷款发放)后的第3个工作日起20年止;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前3年的租金92977元,租金从第4年开始按年租金34436元执行,被告按月等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公寓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到起诉之日所欠租金42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在并与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务公寓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在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山西御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