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莉与牛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牛清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13号原告田莉。被告牛清红。原告田莉与被告牛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牛清红向原告田莉借款20000元,月息约定为一分,并打有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10000元,还有1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清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牛清红给原告田莉打下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今欠原告现金10000元(欠赵清友10000元),月息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赵清友的1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原告的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清红欠原告田莉1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牛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清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连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