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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702号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轩、毛国权,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胜,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生。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增、被告周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志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二年,逐月付息,月利率为8.585‰。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按月利率8.585‰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8775‰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周志胜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周志胜本人所全部使用,王建立也使用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周志胜已清偿至2014年年底。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志胜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志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8.5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志胜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周志胜已清偿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周志胜,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志胜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其至2014年5月24日按月利率8.585‰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877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志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