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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杨宝忠等人与张志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忠,晋朝红,赵广森,张志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2号之二申请人杨宝忠,男,汉族,1959年生,住涞水县。申请人晋朝红,男,汉族,1949年生,住涞水县。被执行人赵广森,男,汉族,1963年生,住涞水县。被执行人张志起,男,汉族,1976年生,住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志起在河北省联社涞水县宋各庄社账号的存款1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账户名称为涞水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