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杨宝忠等人与张志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忠,晋朝红,赵广森,张志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2号之二申请人杨宝忠,男,汉族,1959年生,住涞水县。申请人晋朝红,男,汉族,1949年生,住涞水县。被执行人赵广森,男,汉族,1963年生,住涞水县。被执行人张志起,男,汉族,1976年生,住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志起在河北省联社涞水县宋各庄社账号的存款1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账户名称为涞水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