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文兰与林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兰,林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陈文兰,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喜,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文兰与被告林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与被告林传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陈文兰的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54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林传喜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1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兰诉称:被告林传喜以做鞋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陈文兰借款共计人民币810,000元,其中有部分借款是现金交付,有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文兰出具了十八张借条。双方就本案每笔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利息,除第10笔是口头约定月利三分即按月利率3%计息外,其余17笔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月利两分即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林传喜按约每月支付利息,逐渐取得原告陈文兰的信任,原告陈文兰还帮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文兰的亲朋好友借款。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是截止2013年3月3日结算后被告林传喜出具的借条,原先的旧借条已由被告林传喜收回。被告林传喜就本案18笔借款向原告陈文兰支付利息、预先支付利息(即原告陈文兰向被告林传喜交付借款时,被告林传喜即预先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的利息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3月3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16,0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2)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款人民币5,8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3)2013年4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68,000元;其中有人民币6,0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4)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款人民币5,2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5)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款人民币8,8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6)2014年1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款人民币7,6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7)2014年3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0,200元;其中有人民币6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8)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款人民币10,200元;其中有人民币6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9)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2,000元;其中有人民币8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0)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3,200元;其中有人民币1,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1)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款人民币3,2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2)2015年1月5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4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3)2015年1月5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款人民币1,4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4)2015年2月22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款人民币2,400元;其中有人民币4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5)2015年4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款人民币8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6)2015年5月6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款人民币6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7)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款人民币6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元是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18)2015年7月3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传喜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款人民币400元,该人民币400元即为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款。被告林传喜已支付给原告陈文兰的利息款共计367,800元,其中预先支付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6,600元。在2015年8月之后,被告林传喜就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原告陈文兰曾要求被告林传喜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传喜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本案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陈文兰起诉时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林传喜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月利率3%所支付的上述利息款人民币367,800元(已包含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款人民币16,600元),应视为被告林传喜的自愿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传喜辩称:原告陈文兰所诉被告林传喜借款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林传喜预付利息、支付利息情况等均属实。对于原告陈文兰主张被告林传喜已支付的上述相应利息款共计人民币367,800元视为被告林传喜的自愿支付,被告林传喜没有意见。被告林传喜也想还款,但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原告陈文兰给予被告林传喜一段宽限期。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传喜先后向原告陈文兰借款共计人民币810,000元,并出具了十八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兹借陈文兰人民币贰拾(按捺有手印)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3日之前林传喜借陈文兰的借条全部作废。”。(2)”借条兹向陈文兰借人民币壹(按捺有手印)万元正(¥10000-)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3年3月24日手机130××××1146”。(3)”借条兹向陈文兰借人民币叁拾(按捺有手印)万元正(¥300000-)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3年4月8日”。(4)”借条兹向陈文兰借出人民币壹万(按捺有手印)元正(¥1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3年6月11日”。(5)”借条今借到陈文兰人民币贰万(按捺有手印)元正(¥20000-)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3年10月7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6)”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此处有涂改)年1月8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7)”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叁万元(按捺有手印)正(¥30000-)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年3月7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8)”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年3月10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9)”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按捺有手印)年5月10日手机:130××××1146137××××3916身份证:”。(10)”借条兹借陈文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年9月30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11)”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年12月6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12)”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1月5日手机:137××××3916身份证”。(13)”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1月5日手机:137××××3916身份证:”。(14)”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2月22日手机:137××××3916身份证:”。(15)”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4月8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16)”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5月6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17)”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按捺有手印)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5月15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18)”借条兹借到陈文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按捺有手印):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5年7月3日手机:130××××1146身份证:”。现原告陈文兰持该十八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传喜还款。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陈文兰向被告林传喜交付上述各笔借款时,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文兰分别预先支付了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的相应利息款合计人民币16,600元;且被告林传喜已支付给原告陈文兰相应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367,800元(已包含预先支付利息款人民币16,600元),该利息款视为被告林传喜的自愿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陈文兰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回执函、十八张借条、DCC历史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传喜出具的十八张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81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林传喜已支付利息款人民币367,800元以及其中有人民币16,600元系预付利息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文兰预付利息款人民币16,600元问题,因该利息款是原告陈文兰预先收取的一个月相应利息款,虽然此利息款不是交付本金时直接扣除,但利息实质上是债务人因实际使用债权人资金而产生的债,而本案中被告林传喜在收到借款当日未实际使用借款资金时预先支付利息,使得被告林传喜实际取得的借款少于约定数额,这实质上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从规范民间借贷关系角度考虑,本案被告林传喜预先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6,600元应当从约定本金数额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793,400元返还借款。至于被告林传喜已支付的其余利息款人民币351,200元,被告林传喜确认视为其自愿支付,亦未主张将该利息款抵扣本金,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本案18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文兰有权催告被告林传喜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陈文兰请求被告林传喜返还借款人民币79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口头就本案18笔借款约定有按照月利率2%或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陈文兰仅请求被告林传喜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他部分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陈文兰请求被告林传喜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9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文兰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金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兰借款人民币7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9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4,570元,合计人民币16,470元,由原告陈文兰负担人民币249元,被告林传喜负担人民币16,2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