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董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董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064号原告郭秀英。被告董吉建。原告郭秀英诉被告董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英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董吉建因妹妹上大学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了不耽误孩子上学出借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称过段时间就还钱给原告。2014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董吉建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吉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秀英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董吉建于2011年8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董吉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秀英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董吉建,2011年8月15号”。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秀英主张被告董吉建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董吉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1000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多次催要,被告董吉建曾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元和1000元,并诉称2013年偿还的1000元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本案中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故针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000元给付款应视为被告董吉建对原告郭秀英借款本金的偿还,扣除董吉建两次清偿借款4000元,被告董吉建尚欠原告郭秀英借款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郭秀英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