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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刘滨声,王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王东梅,刘滨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797号原告张莉莉,女,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致勇。被告王东梅,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滨声,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莉莉诉被告王东梅、被告刘滨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梅、被告刘滨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周转需要,二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6月、2015年12月两次对账,截止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就对账及还款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双方确定,还款协议是处理双方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被告居住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王东梅、被告刘滨声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初,被告王东梅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5日,经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东梅(乙方)对账,双方签订《民间借款之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自2014年初陆续向乙方出借款项用于乙方家庭周转,乙方配偶刘滨声亦知晓并同意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结算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皆为利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甲方返还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冲抵本协议的借款本金。本协议确定的本金金额系双方审查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产生的全部债权凭证,还款凭证之后且经审查对账核对的金额,该协议内容是处理各方借款担保事宜的唯一准则。协议签订之前因该笔协议形成的法律文件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作废,皆以本协议为准。另查明,2014年5月及2014年8月,原告两次共计向被告王东梅账户汇款22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结婚证、还款协议、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梅、被告刘滨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王东梅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故对原告与被告王东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因原告与被告王东梅于2016年1月6日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且该还款协议已明确在结算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该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王东梅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还清,但因被告王东梅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梅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外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情况,原告自愿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滨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滨声与被告王东梅在被告王东梅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刘滨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梅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王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财产约定制以及证明原告是否知道有无约定。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梅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东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滨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王东梅、被告刘滨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