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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河洛镇康沟村扎子沟*排*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高速东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胡某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相撞,致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1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翟某、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巩义市恒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贺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