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绍光与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光,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1号原告何绍光。委托代理人陈颖,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林。原告何绍光诉被告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程、人民陪审员罗业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记录。原告何绍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光诉称,2015年7月10日,其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其将属其所有的桂K×××××号3.0T柴油4座创业版路虎小车作价一百六十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江林,车身贴膜8500元由被告江林承担。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桂A×××××。被告经黄洪全手陆续支付了购车款一百一十五万元给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其购车款450000元及车身贴膜85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其资金周转困难,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江林迅速支付购车款450000元及车身贴膜费8500元合计458500元,给原告何昭光,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二手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确认原告将自有车辆桂K×××××以人民币1600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并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经黄洪全手仅支付了购车款11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50000元的事实;5、《星汇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车身贴膜费8500元给原告的事实;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经黄洪全手陆续支付了购车款115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购车款450000元的事实;7、《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车款收支付都经黄洪全手,被告仅支付了购车款11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江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江林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何绍光与被告江林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原告何绍光将属其所有车牌号码为桂K×××××、车辆型号为路虎3.0T柴油4座创世版、发动机号为0XXDT、车架号为SAXX33的白色汽车一辆转卖给被告江林,于2015年7月7日成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被告江林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壹拾伍万元,余款承诺在办理完过户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并在备注注明车身贴膜8500元由被告江林付费用。被告江林于2015年7月10日在《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签名字后,原告何绍光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江林。2015年7月14日,被告江林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桂A×××××。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江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余下购车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林通过广西星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洪全,支付了购车款1150000元给原告何绍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何绍光与被告江林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何绍光主张被告江林依约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车身贴膜费,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林在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并把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后,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购车款450000元及车身贴膜费8500元,合计458500元给原告何绍光,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欠妥,应予纠正,故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剩余购车款45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该剩余购车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林支付购车款450000元及车身贴膜费8500元,合计458500元给原告何绍光;二、被告江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何绍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剩余购车款45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清购车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8178元,由被告江林负担(该款原告何绍光已预交4089元,由被告江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绍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8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代理审判员 吕 程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