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贵海与王全峰、田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海,王全峰,田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徐贵海,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峰,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田新华,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贵海诉被告王全峰、田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已部分履行。签订合同时,因政策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可以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手续,然而,二被告却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二被告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贵海与田新华、王全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交纳的银行贷款和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票据共计十四份。5、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4日与被告王全峰、田新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的位于卫辉市美景花城17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价共计33.5万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前;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手续等内容。同日,二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33.5万元的收到条;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田新华签订证明一份,约定,该房屋总价款43.4万元,银行余款96985.68元,自2014年2月4日以后由原告承担;扣除银行余款,房价为33.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入住该房并以被告田新华的名义交纳了该房屋相关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用。截止到2015年9月6日原告已替被告将银行余款付清。另查明,卫辉市美景花城17号楼开发单位系卫辉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7日被告已交纳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已依约入住该房屋。二被告虽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仍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峰、田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徐贵海办理卫辉市美景花城17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乃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