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甲是我亲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63450元,约定按年利1分5厘计算利息,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赵某甲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6345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庭前询问赵某甲并出示原告提供的欠条时,赵某甲表示欠款人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欠款数额中包括利息,否认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只提供了自称由刘某某、赵某甲于2015年5月3日签名的欠条,赵某甲庭前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赵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金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