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邓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邓伟,向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行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向琳琳,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邓伟、向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向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伟、向琳琳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512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MW2**,发动机号为09968247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伟、向琳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7035.31元;判令被告邓伟、向琳琳支付贷款利息13.14元,逾期利息749.1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7048.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67797.55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判令如被告邓伟、向琳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MW2**,发动机号为09968247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邓伟、向琳琳继续清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邓伟、向琳琳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5、贷款罚息表。被告邓伟、向琳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伟、向琳琳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035.31元,利息13.14元,逾期利息749.1元。被告邓伟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MW2**,发动机号为09968247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邓伟、向琳琳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邓伟、向琳琳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伟、向琳琳偿还贷款本息,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向琳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670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邓伟、向琳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3.14元,逾期利息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邓伟、向琳琳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67035.3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对被告邓伟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鲁AMW2**,发动机号为09968247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伟、向琳琳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