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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4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侯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9日向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侯某常年不在家居住,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李某甲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女儿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等。侯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还能够继续生活。根据李某甲的起诉意见和侯某的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侯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李某甲、侯某系夫妻关系;2、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侯某离家已超过两年,侯某、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李某甲、侯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经庭审质证,侯某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侯某和李某甲分居的时间没有达到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仅凭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李某甲、侯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侯某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李某甲与侯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结婚证,于2010年农历6月1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庭审时,李某甲、侯某均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李某甲与侯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联系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李某甲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