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方艳与宁夏佳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宁夏佳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11号原告方艳,女,生于1969年3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佳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艳与被告宁夏佳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有异议,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认可该送货单上张军签名不是张军本人所签,本院终结鉴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合法审理对原告补充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佳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到庭参加了诉讼与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于2016年4月27日对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及答辩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艳诉称,被告张军原系被告佳路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初,被告张军在负责被告佳路公司期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路面标线涂料20吨,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为12500元/吨,并就付款时间约定于2013年10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货,并在约定时间给被告交付了货物,由被告张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共计250000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甚至被告张军躲避无法取得联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438.36元(250000元×6%/365天×765天,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承运协议书、送货单、配货说明(均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厂家江苏省灿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丹阳市昌运配载中心托运将被告购买的20吨道路标线涂料运抵被告处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了货物,由被告张军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总额为250000元的事实;2.检测报告(��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道路标线涂料经江苏省灿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质量合格的事实;3.短信记录2张、飞机票订单及飞机票订单短信各1张(均手机截屏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张军以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后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专程飞抵中卫寻找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4.视频1份,证明原告的联系电话全部被张军恶意屏蔽,被告张军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5.录音2份(原告同佳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的录音),证明(1)被告张军系被告佳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具体负责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财务事项;(2)被告张军的信用非常差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来源中卫市工商局档案)1份,证明送货单上面张军的签字���房屋租赁合同上张军的签字一致,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7.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原件)1张,证明2012年6月,原告曾与被告佳路公司发生过交易,双立元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做的冷漆涂料为阿童木,方艳是该公司所经营的阿童木涂料在南京地区的分销商,与被告张军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交易经过恰好吻合的事实。被告佳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佳路公司无关联性,其中对承运协议上的托运单位写的是宁夏中卫市宁夏佳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佳路公司,对送货单上面张军的签字佳路公司是不知情,且落款张军的签字与我佳路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不符,对配货说明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证据3中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佳路公司不知情,且系打印件,也与佳路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飞机票订单、飞机票订单短信均与佳路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向佳路公司主张货款;证据4证明原告与张军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佳路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因录音的取得方式是在佳路公司法人张政在积极为原告协调解决本案纠纷时所作的调解意见,但是原告在张政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录音,佳路公司在2012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程序、章程之类的都是公司三个股东委托张军办理的,只是2014年5月12日到2014年9月3日期间公司的法人是由张军担任,财务和章子是由张军掌管,其他的时间由现在的公司法人张政负责,张军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仅仅是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导致��司的股东就掌管公司的印章,其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因当时公司注册时是公司委托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办理的,所以合同的承租方与出租方签字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非张军本人的签字,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证实原告与佳路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佳路公司在开庭时提交的公司银行流水清单也没有反映出2012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与佳路公司无关联性,张军本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与张军本人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佳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证据在开庭时原告并没有提交,现在提交已经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法院应该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该份证据的收款单位也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提交与发票上收款单位的关系。被告���军质证认为,证据1中承运协议书、配货说明不清楚,送货单上的张军的签字不认可,不是张军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证据2检测的产品张军没有使用过;证据3原告是否给张军发短信,不知道,张军没有收到过原告短信,原告是否来找过,也不知道,张军没有见过原告;证据4原告给张军打电话属实,但因属于公司的事,没有接,原告是否与公司有该笔买卖涂料的事不清楚;证据5证明张军是公司股东属实,但不认可张政的其他说法;证据6合同上张军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公司出纳代签字;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8月份以后的买卖合同,但该发票显示为2012年6月26日的交易记录,发票的供方是南京双立元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方艳,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京双立元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佳路公司辩称,佳路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达成购买路面标线涂料的口头协议。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政,兼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张政负责,不是张军,张军只是佳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佳路公司迄今为止从未收到原告的路面标线涂料,原告与被告张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将货物送至张军,佳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佳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佳路公司的诉求。被告佳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佳路公司章程、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从工商局调取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政,张政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由张军担任,其他期间均是由张政担任,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张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实;2.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佳路公司自2012年营业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所说与被告佳路公司有合作基础不属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对股东张军的签字不认可,且张政也在录音中说明了张军只念过小学;证据2无法确定该账户为公司唯一使用账户,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军质证认为,证据1中佳路公司章程上的签字是张军本人所签;对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无异议,张军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是法定代表人,因不合法,后来经工商局又变回;证据2不清楚。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开庭时未���庭,但庭审后到庭答辩称,2013年8月份之前张军在被告佳路公司工作,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但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张军供20吨货物的事实不存在,张军未收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又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张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答辩称,在本案中,送货收料单上的签字不是张军本人所签,但送货时原告要求被告佳路公司的员工收货签写张军,原告才同意放货向送货人支付运费,如果不签张军的名字,原告绝对不会放货,鉴于此,原告补充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买卖交易,具体都是和张军联系的,只能确定由张军经手收到货物,至于该货物是张军使用还是佳路公司用了,不清楚,在出具发票时,都是按照交易习惯,是联系到需方并将货物��出后,回款及出票直接以厂方的名义出给公司的。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承运协议书、配货说明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据1中送货单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生产厂家及货运单位向被告所在地发送路面标线涂料货款数量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6系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发送的路面标线涂料货物质量合格的事实和被告佳路公司成立时被告张军负责租赁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电子资料及书证,证据4、5系视听资料,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未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以上原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军以被告佳路公司的经理名义向原告购买路面标线涂料、原���将货物发送交由二被告接收到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机关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政,被告张军系被告佳路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军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其证明被告佳路公司账户资金流动情况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系被告佳路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2013年8月初,原告以被告张军因承包工程需要以被告佳路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为由,向原告购买20吨路面标线涂料,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委托厂家江苏省灿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丹阳市昌运配载中心托运发货,将20吨道路标线涂料运抵被告处,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了货物,货款总额为250000元。但由二被告的何人以张军名义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事实不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不认可收货,相互推托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张军在2013年8月初负责被告佳路公司期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路面标线涂料20吨,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了货物,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经核: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生产厂家及货运单位向被告所在地发送货物的事实,但证据中因送货单上收货人不是被告张军签字,而二被告均不承认收到原告供货,而原告所举的手机短信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货款,但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催要时认可所欠货款,综合以上原告证据均不能���明被告张军以被告佳路公司的经理名义向原告购买路面标线涂料、原告将货物发送交由二被告接收到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法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内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责任。由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438.36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计765天),合计28143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佳路公司和张军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经核: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为2761元,由原告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