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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08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矶山工业园路口处驾车超越前方同向由谭某驾驶的NF125-8A型二轮摩托车(该车后载阮某)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阮某当场死亡、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属实,其认罪。目前赔偿到位了,但还有一半的诉讼费没有给被害方,会及时支付给对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矶山工业园路口处时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谭某驾驶的NF125-8A型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后载阮某)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阮某当场死亡、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当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阮某的妻子袁兰委托其子阮荣钦,被告人李某委托王忠东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15日阮荣钦出具谅解书表示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协议,在李某及车辆保险赔偿付款到位���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年10月10日经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月27日经彭泽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害方与被告人李某、王忠东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将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4842.5元交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供述案发当时其驾驶皖H号作业车拉着散装水泥从彭泽县南方水泥厂往东至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准备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当快行至泉山工业园路口时该摩托车突然左转,其立即刹车但其车的前保险杠和摩托车发生了接��。事发后其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摩托车后座乘客倒在其车左边的轮子下,头部已经被碾压。另外摩托车驾驶员、摩托车都倒在旁边。其当时拨打了120和122,后其乘坐班车到马当交警中队投案。2、证人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21日9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阮某从县城往马当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其在驾车左转弯时感觉身后传来一阵风,后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过了几分钟后其醒了,见阮某倒在旁边头部被车压到,旁边还有一辆货车,其打电话给自己的妻子。3、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听谭某妻子说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和谭某妻子一起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发现谭某躺在地上,阮某头部被压,一辆拉矿粉的作业车停在路中间,摩托车倒在谭某、阮某二人身边,后其将该摩托车扶��。4、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响声,后见由彭泽县城往马当方向行驶的一辆作业车的车头左侧保险杠顶住一辆摩托车尾部,然后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倒向公路左侧,摩托车上的乘客倒向作业车的方向,作业车左边的轮胎压到摩托车乘客的头。事发后作业车的驾驶员下车并拨打电话,然后上车拿了东西后又下车。5、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时其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专项作业车一前一后在301省道向马当镇方向行驶,行至矶山工业园靠县城一侧路口时,二轮摩托车突然减速,随后的作业车打了喇叭但车头左侧前保险杆撞上了前方摩托车的车尾,撞击后摩托车上的乘客往公路右侧倒去,倒地后被作业左侧轮胎碾压;摩托车及驾驶员往公路左侧倒地。事发后作业车上的驾驶员���车门打开,看见轮胎下的死者后就坐在车上打电话。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833、834号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送检的涉案车辆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鉴定已送达当事人双方。7、彭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彭公(刑)鉴(伤检)字(2015)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其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阮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已送达当事人双方。8、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鉴定已送达当事人双方。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自然环境以及案发的情况等。10、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有驾驶资格。12、委托授权书、谅解书、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所做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赔偿谅解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过程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在侦查阶段出具书面谅解书,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吕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