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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吕永欢与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欢,张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13号原告吕永欢,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蔡鸿明、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少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吕永欢诉被告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欢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少华向原告吕永欢借款143300元,约定月利率1.2%,本金分三次还清,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477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47700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47900元,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1433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少华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吕永欢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1433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付清,本金分三次还清,2014年12月30日偿还477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477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47900元。2015年6月起,被告张少华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吕永欢与被告张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少华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到期后,被告张少华未能偿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张少华偿还借款本金143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少华按该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永欢借款人民币1433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