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丁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山路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季某驾驶的苏3X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就事故处理与对方达成了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季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对方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孙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XX审 判 员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1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