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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与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学科技园2栋2楼202室(学瀚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军,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锦路。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力达公司一审诉称,向科海公司供应各类型电机,科海公司尚欠20150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科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科海公司一审辩称:1、科海公司从孟浩军处购买电机,双方未对账,且存在退货问题,退货总额没有结算,故结欠金额应当由发票金额扣除退货金额。2、与安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开始,安力达公司向科海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电机,在提货通知单的发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尤曙东或孟浩军签字,在部分提货通知单的提货单位处有科海公司股东吴新年签字,同时,安力达公司向科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232506元,提货通知单的电机规格、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一致。科海公司付款1031000元,余款201506元未付,安力达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科海公司主张是与孟浩军发生的合同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科海公司提出电机有退货,为证明其主张,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退货清单一张,但清单载明未显示安力达公司名称,且所退电机的日期均为2011年5月之前。安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清单上没有显示安力达公司名称,无法确定系安力达公司供应的电机。科海公司还提交了安力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通知,内容为“蚌埠各合作单位:孟浩军同志自2013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本公司业务员。自通知之日起,所有业务和本公司直接联系。联系电话0510-835××××8或189××××0800(尤曙东)”。安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提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货通知单及发票,安力达公司与科海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孟浩军系安力达公司业务员,科海公司辩称所购电机系向孟浩军购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科海公司抗辩货款总金额应按开票金额1232506元扣除退货金额计算,但科海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无法证明所退电机系安力达公司供应,亦不能证明电机退回给安力达公司,安力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科海公司提出的退货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海公司已付1031000元,尚欠2015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科海公司应立即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科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安力达公司价款2015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科海公司负担。科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科海公司向本院提供退货清单一张,但清单未显示安力达公司名称,且所退电机均为2011年5月之前。”事实是清单中电机既有安力达公司,也有其他公司。原审判决对证据内容没有审查清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孟浩军系安力达公司的业务员。无论依法或依交易习惯,孟浩军的行为当然是代表安力达公司,孟浩军接收电机即应视为安力达公司接收电机。一审法院当庭认定孟浩军收到电机清单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却又否定安力达公司收到电机,判决逻辑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科海公司所退电机价值136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安力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科海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的以下内容有异议:1、退货清单的称谓不准确。其中有部分是安力达公司的货物,也有部分是其他厂家生产的;2、“清单载明未显示安力达公司的名称”不准确,清单上只显示品牌,没有公司名称,其中无锡安达其实就是安力达公司;3、“所退电机的日期均为2011年5月之前”错误,清单上的日期其实是生产时间,不是退货时间。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安力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科海公司、安力达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力达公司是否收到科海公司所称的安力达公司生产销售的28台电机退货。本院认为,科海公司主张安力达公司收到28台电机退货,并要求将退货价值从货款中扣除,依据不足。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海公司主张安力达公司收到其28台电机退货的主要证据就是由孟浩军签字的28台电机返厂修理清单,本院认为,该清单既不能证明该28台电机为安力达公司生产销售,亦不足以证明安力达公司收到该28台返修电机。首先,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安力达公司在一审中均未认可,一审法院亦未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科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又否认安力达公司收到电机,与事实不符。其次,从该清单内容来看,上面只有品牌而没有厂家名称,科海公司主张品牌为“无锡安达”的即为安力达公司生产的电机,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力达公司自称其生产的电机品牌为“佳木斯”,而该清单上也有“佳木斯”品牌,科海公司即主张品牌为“佳木斯”的亦为安力达公司生产的电机,本院认为,即使清单上有“佳木斯”品牌,科海公司亦缺乏证据锁链,证明该清单上的“佳木斯”品牌退机即为安力达公司销售给科海公司的电机。再次,科海公司还主张该清单上收货人处有“孟浩军”签字,因此清单上所有品牌的共28台电机均应视为由安力达公司收到退货。对此,本院认为,从清单上列举的品牌来看,有无锡安达、江苏贝得、安徽皖南、浙江卧龙、南京、河北、南阳、合肥电机等,涵盖不同地区,安力达公司称孟浩军系多家电机公司产品销售代理,更具可信度,其有无收到退货无证据印证,即使孟浩军收到退货,亦无法证明即安力达公司收到退货。科海公司仅凭安力达公司曾授权孟浩军为其洽谈业务、收货送货,即认定孟浩军为安力达公司的全权代表,清单上所有品牌电机均由孟浩军代表安力达公司收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元,由科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