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6年5月2日出生,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从宋×等人手中购买以他人身份证明申领的银行卡,后将该卡以邮寄方式对外出售,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后民警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怡然家园小区6号楼底商顺丰速运角门店截获刘×对外邮寄出售的银行卡共计80张,其中79张经开卡银行核实为正常状态。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真诚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从宋×等人手中购买以他人身份证明申领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等物品以快递速运方式向他人邮寄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民警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怡然家园小区6号楼底商顺丰速运角门店截获刘×对外速运的银行卡共计80张,其中79张经开卡银行核实为正常状态,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席×(顺丰速运角门店店长)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2015年5月底有两个男的在其店内邮寄大量的银行卡和U盾,一名男子在邮寄单上写的名字为“李生”,该人23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八左右,体型瘦,河北口音,留的手机号为130XXXX****;另一名男子不知姓名,年龄30岁左右,体型中等,河北口音,没有联系方式,该人没有单独去过。因为速运的货物要开包验货所以发现,他们是到店内邮寄,但是记不住到店内邮寄了多少银行卡和U盾,也提供不了运单号。最后一次邮寄是7月12日,里面有24张银行卡。邮寄的东西都送到×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对面汉庭酒店门口,收货人为胡×1,电话号码137XX****XX。还有一个20岁左右、河北口音的女的与“李生”一块儿寄货。另“李生”有时在邮寄单上叫“王生”。从长沙邮寄过几次货物给该人,都是自提,邮寄什么物品不清楚。2015年6月至7月间,没有其他人在顺丰速运角门邮寄点邮寄过银行卡。经辨认,其辨认出刘×即到店内邮寄银行卡的人,辨认出胡×是跟刘×一起去邮寄包裹的女子。2.证人左×证言: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其表弟刘×女友胡×说晚上七点多刘×从西红门离开说去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顺丰快递点,但是一直未回,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其见到胡×,胡×说刘×跟一个人去顺丰快递变件,还说手里有刘×一包东西。后其跟其姨夫李×联系,让李×开车将其和胡×带到西红门地铁站,其把那包东西放到车后备箱,下车没拿走。到顺丰快递点其问其表弟的情况,顺丰快递的人说不知道,后其报警。刘×跟其说在网上卖U盘,还说通过中介找人开卡,刘×是五一的时候说找中介开卡的事。3.证人胡×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刘×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知道刘×在北京买卖银行卡,姓张的(被抓后知道该人叫宋×)、姓刘的和一个瘦高个男子给刘×提供银行卡,刘×将银行卡通过快递公司发往湖南省。其跟刘×去过六七次快递公司,都是丰台区角门东的顺丰快递,刘×寄件没用自己的真名,快递的物品有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2015年7月14日下午,其与刘×在瘦高个男子处,宋×去后,与刘×下午六点多去角门快递公司取快件。当晚十点多,瘦高个男子给其一个纸袋子,纸袋子里面有个挎包,里面应该是银行卡,后其将物品放在房间内。当晚其给刘×的亲戚左×打电话称找不到刘×,7月15日7时许左×找其后,其将瘦高个男子给的东西告知左×,左×将物品放在他姨夫车的后备箱。到了角门东顺丰快递没找到刘×,左×报警后,警察将其抓获。刘×给宋×、瘦高个的钱,瘦高个男子给其的包是让其先帮着拿着,具体是谁的不知道。经辨认,其辨认出宋×。4.证人宋×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其在北京做办理信用卡业务,6月开始做贷款中介,通过信用卡贷款的QQ群发布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个人贷款业务,需要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征信报告。2014年底其认识小刘(被抓后知道叫刘×),2015年六七月份,刘×问其有没有银行卡,让其提供客户的银行卡、身份证、U盾、电话卡,刘×也给过其电话卡。刘×称是刷流水用,还说过刷淘宝信誉度,他答应提供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身份证、U盾、电话卡)给其1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其开始给刘×提供银行卡,共有三四次,每次十多张卡,共给了刘×五六十套,涉及10多个人的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是客户自己办理的。刘×总共给其五六千元,都是现金形式给的。刘×给其退回过10多套银行卡资料,后其销毁。“大刘”及另一个高个男子也给刘×银行卡资料。2015年7月14日晚,其去西红门找刘×玩,刘×让其用摩托车带着去丰台角门一个顺丰快递公司,说快递出问题了,刘×找快递人员,其在外等候时被警察抓获。经辨认,其辨认出刘×。5.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及照片: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11日、7月14日在丰台区马家堡东里怡然家园小区6号楼底商顺丰快递寄点分别截获嫌疑人邮寄的四包快递件,经开箱检查快递件为邮件号120049246913,寄件人李生,电话130XX****XX,收件人胡×1,电话137XX****XX,地址×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对面汉庭酒店门口,内有各行银行卡20套;邮件号120049245364,寄件人李生,电话130XX****XX,收件人胡×1,电话137XX****XX,地址×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对面汉庭酒店门口,内有各行银行卡20套;邮件号120049290477,寄件人李生,电话130XX****XX,收件人胡×1,电话137XX****XX,地址×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对面汉庭酒店门口,内有各行银行卡16套;邮件号120049432772,寄件人李生,电话130XX****XX,收件人胡×1,电话137XX****XX,地址×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对面汉庭酒店门口,内有各行银行卡24套。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处扣押各类银行卡共计80套,其中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上海农商银行卡、U盾、他人身份证、手机SIM卡等,扣押被告人刘×手机二部。其中一部手机号码为135XXXX****、158XXXX****,另一部手机号码为133XXXX****。从胡×处扣押各类银行卡共计42套。7.银行卡查询信息:证明从被告人刘×处扣押的80张银行卡经查询,卡主均非被告人刘×,其中79张银行卡状态正常。8.手机通讯记录、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持有的135XXXX****、158XXXX****手机登记机主均非被告人刘×,上述手机号码与137XXXX****手机号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35XXXX****、137XXXX****手机注册人均为邱×。9.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刘×被抓获的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供述:称2015年6月从“大刘”、宋×处购买银行卡、身份证、办银行卡的手机卡及U盾,其通过丰台区角门东怡然家园顺丰快递给湖南的李经理邮寄过去,地址为×市芙蓉区八一路汉庭酒店对面,收件人是胡×1,共发了80多套,其留的名字为“李生”,对方电话总是换。对方说给银行卡卡主办贷款用,办成后收取贷款额的20%。胡×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和办理银行卡时留的电话卡应该是“大刘”给其送过去的,当时其没在,就放在其住处了。“李经理”共给其钱,其把其中一部分给宋×、“大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从快递公司起获的银行卡中七十九张具有正常使用功能,均应认定为刑法意义的信用卡。从被告人刘×处起获的银行卡邮寄的目的地及收件人均一致,与被告人刘×当庭供述一致,且有快递公司相关证人证言排除他人邮寄信用卡的可能性,足以认定从快递公司起获的信用卡系被告人刘×所有。从快递公司起获的信用卡经查询卡主均非被告人刘×,结合证人宋×证言及被告人刘×供述,被告人刘×没有合法持有上述信用卡的理由,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非法持有起获的信用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U盾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