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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重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市开州南路昆吴花园27号楼2单元5楼10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八公桥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濮阳市八公桥镇派出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段炳仓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6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裁定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段某某行贿一案申请延期的批复,(2016)新中刑二终字第14号批准延期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能够承揽到河南宋都农业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对外发包的“阳光沙滩岛”工程,送给封丘县陈桥镇政府负责协调宋都公司在封丘县有关事宜的正科级干部王建国(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在王建国的帮助下被告人段某某顺利承揽到了“阳光沙滩岛”工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3-4量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建国给他要两张银行卡,每张卡50万元,一张是自己的,一张给公司领导。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段某某系被王建国勒索行贿。1、从侦查卷宗中段某某、王建国二人的供述,封丘县纪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叶继民、陈欢、刘恩瑞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建国向被告人段某某索要1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段某某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花设计费240万元,目前宋都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被告人段某某实际向王建国行贿数额应为50万元,另50万元是王建国以孙素君的名义向段某某索取,该50万元王建国属于诈骗行为。三、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机关未被发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段某某将王建国送到封丘县纪检委,并检举揭发了王建国索贿的事实。对被告人段某某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还没有掌握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到封丘县纪委及新乡市纪委检举揭发王建国索贿被迫行贿的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主管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5、被告人法律观念淡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受过法律教育,属于法律弱势群体。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能够承揽到宋都公司对外发包的“阳光沙滩岛”工程,送给封丘县陈桥镇政府负责协调宋都公司在封丘县有关事宜的正科级干部王建国(另案处理),银行卡两张,每张卡50万元,共计100万元好处费。一张银行卡是被告人段某某自己的名字,另一张卡是其向张立峰借的,是张立峰的名字。在王建国的帮助下被告人段某某顺利承揽到了“阳光沙滩岛”工程。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向封丘县纪委反映王建国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向其索取贿赂100万的事实。2014年8月13日,段某某将王建国领到封丘县纪委办案点,使该案得以成功查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个人信息。(2)协助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回执;段某某、王建国、叶继民、李迎春、张立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100万元赃款的去向。(3)封丘县纪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纪委交代王建国向其索要100万元,并将王建国带到纪委办案点,使该案得以成功查办的事实。(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证,证实被告人段炳仓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证人证言(1)张立峰证言,证实段某某给王建国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系段某某借张立峰的,银行卡的户名是张立峰。该证言与段某某的供述、李迎春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叶继民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他们通过刘瑞恩了解到封丘县陈桥镇有一个绿化项目,该项目由陈桥镇的副镇长王建国具体负责。他和陈欢、刘瑞恩、段某某与王建国取得联系,并在一起吃饭,王建国自我介绍说是陈桥镇的副镇长,并负责这项绿化工程,如果想得到这个绿化工程,需要给100万元的好处费。事后段某某在郑州给了王建国100万元的好处费,是两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50万元。(3)证人陈欢、刘恩端证言,证实他们和段某某、王建国在吃饭过程中,王建国说如果想得到阳光沙滩绿化工程,需要100万元的好处费。王建国说只要给他100万元的好处费,保证能得到这个绿化工程,并且不需要通过招投标。后在郑州一家茶馆,王建国说100万元好处费要分成两张银行卡,每张卡50万元,他需要向上面打点一下。段某某送给王建国两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50万元。后段某某没有通过招投标,顺利承包到了工程。(4)证人王建国证言,证实在2011年底2012年初,经他联系宋都公司到陈桥镇落户,陈桥镇党委、政府专门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委派他负责协调宋都公司在封丘县的有关事宜。他在负责协调宋都公司有关事宜期间,在2012年下半年,收受了河南圣锦园林有限公司段某某的两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上各存有50万元人民币。后他把段某某的招标资料给了宋都公司老总孙素君,并给孙素君说河南圣锦园林有限公司想承包宋都公司的阳光沙滩岛绿化工程,不想通过招投标程序。孙素君就同意按议标的形式让河南圣锦园林有限公司中标了。(5)证人孙素君证言,2013年12月份“宋都”公司和河南省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工程承包合同,后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报价报低了,如果按合同施工要赔钱,不想干了。2014年春节前,段某某给他说了除了交给公司的50万元的保证金之外,招标之前段某某还送给王建国100万元的好处费。他就打电话问王建国。王建国说是借段炳仓的钱,不是要的钱,并且已经还给段炳仓60万元,还剩40万元打有借条。他这才知道了王建国收了段某某100万元的好处费。(6)证人李迎春证言,证实他听说圣锦公司是王建国介绍的,圣锦公司承包“阳光沙滩岛”项目没有发布招投标公告,是通过关系议标中标的。2012年11月份,他借王建国一张户名为张立峰的银行卡,卡上当时有40多万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他通过刘瑞恩了解到封丘县陈桥镇有一个绿化项目,该项绿化工程由陈桥镇的副镇长王建国具体负责。他、刘恩端、陈欢和王建国一同去宋都公司项目施工地考察、吃饭。王建国说宋都公司是王建国招商引资过来的,镇上又让王建国负责这个项目的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王建国内定,保证能中标,但前提是先给王建国100万好处费。为了能承包宋都公司阳光沙滩工程绿化项目,在2012年11月13日他在郑州政通路芊芊茶馆与王建国见面,并送给王建国两张银行卡。一张卡是他本人的名,另一张卡是张立峰的名字,每张卡50万元。通过王建国帮助他公司与宋都公司顺利签订了阳光沙滩绿化项目承包合同,没有走招投标程序。因宋都公司迟迟不给进场费,他提出退出项目工程,王建国只退给他60万元,他到封丘县纪委和新乡市纪委反映此事,并设法在郑州找到王建国,直接将王建国送到了封丘县纪委。之后王建国家人又陆续将剩余的款全部退还给他。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达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炳仓系被王建国勒索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段炳仓为了承包到工程,一次送给王建国100万元好处费,情节严重;在王建国的帮助下被告人未经招投标顺利承包到了该工程,应认定已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实际向王建国行贿数额应为5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炳仓送给王建国两张银行卡,各50万元,王建国收到后,一张卡借给他人,一张卡自用,该行贿行为已经完成,王建国对该两张银行卡的处分行为,属于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被告人行贿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炳仓向封丘县纪委反映王建国向其索要10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交代本人送给王建国100万元的动机和目的,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本人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案系市纪委交办给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炳仓系被延津县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其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炳仓在案发前主动将王建国送交封丘县纪委,促使王建国受贿案得以查办,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司法机关虽在段某某将王建国送交封丘县纪委时还未将二人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刑法应认定二人分别为行贿、受贿犯罪嫌疑人。据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系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所用本人的5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丰殿洋审判员  王培武审判员  刘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亚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