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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许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知培,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个体户。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知培、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唐某乙,女儿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共同经营商铺居间服务。××××年××月份,被告唐某甲已另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4日,原、被告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在藤县濛江镇泗洲村委会、濛江镇妇联和濛江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对女儿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博白县宁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请求书要求协助带回女儿未果。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对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没有特别的约定。另查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唐某乙自2012年3月3日出生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均是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及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社区卫生院接种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涉及原、被告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原、被告均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的,应根据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子女的利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现非婚生女儿唐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也另与他人登记结婚,为避免环境改变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的不利影响,故宜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女儿唐某乙自出生后至××××年××月13日止的三年时间里一直跟随被告在家中生活,且原、被告双方于××××年××月14日签订的抚养权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女儿一直随其生活的事实,协议中约定的抚养权虽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是不能侵犯孩子的合法权益,不能视为对非婚生女儿抚养权的变更,故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该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及双方同居期间存在20万债务的主张,但未主张分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亦无法认定,故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女儿的出生证、预防疫苗接种卡,并协助将女儿户籍迁移到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诉请,因户籍迁移及出生证、预防疫苗接种卡返还问题,属于物权法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甲的非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女儿唐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唐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唐某甲对女儿唐某乙享有探望权利;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许某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25元,被告唐某甲负担25元。上诉人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女儿唐某乙自出生后至××××年××月13日三年时间里一直跟随上诉人在家中生活,且××××年××月14日签订的抚养权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女儿唐某乙带走的行为,作为“非婚生女儿唐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依据,把女儿唐某乙判给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住所,其母亲在落后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被上诉人长期外出打工,生活不保障,然而,上诉人则居住交通方便的地方,女儿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健康和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唐某乙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照片复印件,拟证实女儿唐某乙出生后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时,应根据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情况基本相同,对于抚养孩子不存在任一方优势明显,考虑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现在只有4岁多,年纪较小,在本案起诉前一段时间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且上诉人也另与他人登记结婚,为避免环境改变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的不利影响,一审判决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