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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与胡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胡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75号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丽,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英。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方及委托代理人徐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纺织���材料。2014年11月10日,双方就案涉欠付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总计188467.5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467.6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玉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出库单11份、发货码单5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宇绣品有限公司价款188467.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胡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胡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