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魏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魏前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28号原告陈文华,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魏前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超,女,1965年3月9日出生。原告陈文华与被告魏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和被告魏前军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魏前军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泥河村口的红绿灯路口时,重撞正停在路口红绿灯下等灯的原告陈文华驾驶的小客车,因原告前面还有一辆小客车也同时停在红绿灯下等灯,所以,当被告魏前军的小客车撞击原告陈文华的小客车时,就使得原告的小客车形成了被前后夹击的势头,因此事故发生后,陈文华的小客车前后均遭重创。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魏前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自己车辆支付修理费11885元,而且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造成了陈文华始终无法用车,给被告的工作、出行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文华爱丽舍汽车修理费1188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4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前军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可责任认定,我车刚过保险一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我当时说要把她的车一起拉到4S店修理,但是原告不同意说要自行修理,原告后来把车放到他亲戚家维修,维修时长一个半月,期间一直没有与我们联系,换件没有通知我们,2016年3月16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车已经修好,同年3月19日我们在修理厂见面后给了我们维修清单,当时原告说与我们没有商量余地,就要求赔偿单子上的价钱。因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有很多不是必要维修费用,我不知道哪些是不必要修的,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魏前军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泥河村口的红绿灯路口时,撞到正停在路口红绿灯下等灯的原告陈文华驾驶的小客车,陈文华的小客车又撞到了前面等红绿灯的另一辆小客车,陈文华的小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魏前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自己车辆支付修理费11885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另查明:魏前军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修理费发票、维修施工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前军驾驶的车辆因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与陈文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陈文华车辆又撞到第三辆车,事故中陈文华车辆的前后部均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魏前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11885元,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施工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前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华车辆修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原告陈文华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前军负担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