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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古俊华与郑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俊华,郑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42号原告古俊华。委托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上述原告古俊华与被告郑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奇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55684元(伤残赔偿金8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60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请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需要给另外一名受害人留下一定的赔偿比例;2、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误工费应当以2030元/月为标准计算;6、护理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过高;8、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郑小龙、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6月27日1时21分许,被告郑小龙驾驶粤B×××××号车在新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玉路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古俊华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身左侧与右侧车道前方由陈俊钦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车头再与路侧树木发生碰撞,粤B×××××右侧车身同时受损,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古俊华、任荣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郑小龙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俊华、陈俊钦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郑小龙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6月27日至7月17日期间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左足第五趾近节跖骨骨折,医嘱建议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住院手术取出左前臂内固定钢板,出院后全休2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9月30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肢体长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护理期建议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8、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儿子古宇晨2015年11月26日出生,剩余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义务人2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后续医疗费。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待其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本院认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且其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为10000元,为避免原告二次诉讼的拖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10%=81896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古宇晨2015年11月26日出生,剩余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义务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8×10%÷2=25967.49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450元/月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并未载明工资,仅凭一份加盖了深圳再世纪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因此,应按2030元每月计算。原告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80天。因此,误工费2030÷30×80=5413.33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共计20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水平62190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期为60天为一般参考标准,并非实际发生的护理期,原告住院20天,住院陪护1人,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8431÷365×20=3201.7元。7、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仅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818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7.49元;4、误工费5413.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护理费3201.7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2278.52元。由于被告郑小龙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俊华10000元(已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俊华1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为32278.52元,由于本案中被告郑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所以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2278.5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古俊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2278.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俊华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俊华32278.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古俊华承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1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34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1页共11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