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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玉先与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先,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264号原告马玉先,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茜,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辉,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马玉先与被告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鹳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先的委托代理人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辉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先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玉先二十万元人民币用于唐国林投资富川铁矿开采。利息投资收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左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得知被告生意投资失败,便催其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马玉先通过银行向被告廖辉转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廖辉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玉先200000元人民币用于唐国林投资富川铁矿开矿,利息投资收益,口头约定。借款后,被告廖辉于2010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生意投资失败后,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转款记录、被告廖辉向原告马玉先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利息投资收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廖辉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