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506号罪犯刘丽,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刘丽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6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