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栋与赵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赵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125号原告梁栋,男,汉族。被告赵金山,男,汉族。原告梁栋诉被告赵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曙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栋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92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2920元及按照每月2000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赵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山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梁栋借款4292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约0.047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0.02元的最高限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山向原告梁栋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对该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原告梁栋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0.02元。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栋支付借款本金42920元,并按照月利率0.02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赵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