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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芬英与张海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芬英,张海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芬英,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美琴,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宝银,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榕,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章、秦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256号五楼。负责人薛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海榕、赵芬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8时39分,被告张海榕驾驶闽A×××××号小汽车沿福州市白马路侧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拐弯时,遇原告赵芬英电动车在斑马线内等候红灯被告张海榕驾车直撞原告,造成原告当场被撞出几米昏迷,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交警大队作出(鼓)公交[2015]第0002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榕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系该车辆承保人。被告张海榕已垫付费用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榕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海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医疗费13442.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住院14天,按照规定标准50元计算,共计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应为2080.4元(14天×148.6元),被告张海榕自愿承担护理费1710元,共计3790.4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直接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故该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110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必要支出,原告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车上物品损毁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被告张海榕愿意赔偿2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被告张海榕自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20933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8023元(医疗费13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08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被告张海榕应赔偿2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上物品损毁费200元,护理费1710元)。扣除被告张海榕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元,被告张海榕还应支付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芬英支付赔偿款18023元;二、被告张海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芬英支付赔偿款1520元;三、驳回原告赵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承担87.5元、被告张海榕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芬英及被告张海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芬英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给赵芬英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张海榕应赔偿赵芬英因后遗症产生的费用及后期治疗费。赵芬英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仍在不同单位工作,误工费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芬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海榕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赵芬英二次医疗费776.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张海榕赔偿赵芬英因后遗症产生的治疗费及一审判决后产生的医疗费1916.33元。4、判令张海榕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上诉人赵芬英的上诉,上诉人张海榕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赵芬英的各项损失认定清楚、计算准确,对张海榕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赵芬英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且增加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除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余部分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芬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海榕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张海榕驾驶的小汽车并没有直撞到赵芬英,也没有将其撞出几米,更没有导致其昏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赵芬英及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张海榕的上诉,上诉人赵芬英答辩称:张海榕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当时赵芬英确实是站在斑马线上被张海榕撞到,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海榕负全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对上诉人张海榕的上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如下:2015年4月11日8时39分,张海榕驾驶闽A×××××号小汽车沿白马路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山路口右转弯时,遇赵芬英驾驶仓山D1535电动车沿白马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认定张海榕驾车直撞原告,造成原告被撞出几米昏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除以上瑕疵外,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等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经过认定的瑕疵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张海榕据此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芬英原审起诉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已予支持,现其上诉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赵芬英于一审宣判后产生的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可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赵芬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实际产生,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赵芬英负担287.5,上诉人张海榕负担287.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