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龙洁与范晓萍、匡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萍,龙洁,匡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萍。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洁。原审被告匡德仁。上诉人范晓萍与被上诉人龙洁及原审被告匡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匡德仁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龙洁借款30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匡德仁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并已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将30000元存入被告匡德仁指定的账户(匡德仁母亲账户),第二天即2014年8月5日,被告匡德仁用其母亲的账户分别向杨俊及其他账户共计转出270500元用于投资。同时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匡德仁与被告范晓萍在井冈山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之后对相关财产办理了变更登记。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匡德仁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范晓萍虽然不是本案合同中的当事人,但从本案当事人的借款时间、离婚时间、及变更房产登记信息的情况来看,本院认定被告匡德仁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晓萍辩称的该借款非家庭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匡德仁、范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龙洁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止)。保全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匡德仁负担。范晓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晓萍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范晓萍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其与前夫匡德仁并无共同借款合意,匡德仁的借款也并非是用于装修房屋;2、匡德仁在银行工作,其可以向银行申请年利率不到5%的装修贷款,被上诉人龙洁为追求月利率1.5%的高额回报,将资金出借给匡德仁,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范晓萍无关;3、匡德仁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由匡德仁转至杨俊账户,而杨俊已因非法集资被检察院提起公诉;4、上诉人与匡德仁已经离婚,匡德仁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也应当以匡德仁的个人财产进行归还。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龙洁答辩称,1、2014年8月4日匡德仁向龙洁借款,借条上写明用于家庭房屋装修。龙洁与匡德仁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新怡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产权是夫妻共同所有。虽然二人在2015年9月份协议离婚,但直到现在匡德仁仍为上述房产归还贷款;2、龙洁转账给匡德仁之后,匡德仁将25万元转给他人,但是还有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不管是装修房屋还是投资,匡德仁借款目的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范晓萍辩称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范晓萍无证据证明借款是匡德仁的个人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期间,虽然二人离婚划分了财产,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然可以向夫妻共同主张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晓萍提交建设银行贷款手册一份,2009年5月5日范晓萍与匡德仁签署的协议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1倍,对匡德仁借款装修房屋事情,范晓萍并不知情。范晓萍与匡德仁在2009年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约定如匡德仁再炒股或因投资欠款,双方房产归范晓萍所有。被上诉人龙洁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匡德仁是建设银行的理财师,其借款与建设银行的贷款业务无关。匡德仁与范晓萍的协议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认证,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匡德仁与范晓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本院对范晓萍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除本案债务以外,匡德仁在夫妻关系期间仍有19万元债务,该笔债务由匡德仁与范晓萍共同偿还。范晓萍与匡德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一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发生在范晓萍、匡德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为范晓萍、匡德仁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范晓萍认为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范晓萍与匡德仁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从二人共同还债及贷款买房可以看出二人财务共同用于家庭开支。匡德仁向龙洁借款,借条上写明“住房装修资金周转”,龙洁出借资金后,对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进行监管。匡德仁将资金用于投资或其他经营活动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本案中,范晓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匡德仁的借款是个人债务,因此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范晓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范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骥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