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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玉杰与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玉杰,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玉杰,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玉杰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玉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伊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予采信。伊通法院在再审期间调取了伊通县建设局房管所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大力公司在约定及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产权证。2、对大力公司所称在2008年1月用广告等多种形式通知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给予采信,大力公司在2008年1月根本就未发布任何广告和通知,各业户在大力公司均有电话,联系方式为何还要以广告的形式发布通知。庭审中未提供报纸期刊等证明材料对通知予以证明。而对2008年11月5日对家佳乐业户要求办理产权通知的证明不予采信。并且家佳乐业户在解除合同过程中通过伊通县公证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公证文书,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未采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大力公司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申诉请求却未予保护。并在判决中以业户将经营权交于大力公司收取租金为由,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申诉人的职业为个体经营户,各业户购买铺位的目的是自己经营或出租,现申诉人对自己的铺位已无法转让,而非是委托大力公司经营,申诉人在2006年购买2个铺位,总价款为86472元,而现在大力公司支付租金每年为两千多元,低于现在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委托出租根本不是申诉人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审判决用后期收取租金来认定合同有效,不构成根本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时间上讲,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2009年申诉人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对是否收取租金不是再审范围。本院认为:1、2014年10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大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2日前家佳乐大市场的许多商铺、铺位办理了产权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妥。2、谢玉杰在一审起诉时自认,2008年1月,大力公司曾用广告的形式通知业户办理产权证(但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故原审认定大力公司在2008年1月已经通知买受人可以办理产权证是正确的。3、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争议铺位于2006年12月23日交付使用。原审依据伊通满族自治县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由于测绘部门迟延出具测绘结果(2007.12.20完成测绘)造成大力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大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年内即2008年1月已通知各业户办理产权证。但由于各业户的原因,导致大力公司无法为各业户办理产权证,故不存在大力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4、谢玉杰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综上,谢玉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玉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