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岳素芹与曹丽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素芹,曹丽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岳素芹,女,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兴利(系原告之子),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曹丽锦,女,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衡(被告曹丽锦之夫),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素芹诉被告曹丽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利,被告曹丽锦及委托代理人杨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素芹诉称,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曹丽锦驾驶的辽PH98**号大众牌轿车,在莲花三村东侧门院内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左前把处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现已出院,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葫芦岛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丽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48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00,合计7,1485.8元,。被告曹丽锦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检车事宜,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因为我的车没有年检造成的事故,因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丽锦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被告行驶证未进行年检,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责任,所以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法协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曹丽锦驾驶的辽PH98**号大众牌轿车在莲花三村东侧门院内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岳素芹骑行的自行车左前把处相刮碰,造成原告岳素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丽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素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0天,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原告的伤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24.8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0元×40天)、护理费3,187.2元(79.68×40天)、残疾赔偿金26,173.80元(29,082.00元×9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71,385.8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曹丽锦驾驶的辽PH98**号大众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丽锦为原告岳素芹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及体温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24.8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0元×40天)、护理费3,187.2元(79.68×40天)、残疾赔偿金26,173.80元(29,082.00元×9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较高,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事宜,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0元。对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3,187.2元、残疾赔偿金26,173.8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7,324.80元(剩余医疗费20,724.8+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曹丽锦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曹丽锦驾驶的轿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抗辩,对此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例中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规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曹丽锦不安全驾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均未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岳素芹各项经济损失42,761.00元(被告曹丽锦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岳素芹各项经济损失27,324.80元。三、驳回原告岳素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996.00元由被告曹丽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人民陪审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