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465号原告冯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石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于同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带着婚生子到江苏工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58500元一次性支付,另每月再支付1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2009年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在互相了解信任的基础上,双方经各自的父母同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7月20日到漳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7日在漳浦县妇幼医院生下婚生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原告带着婚生子前往江苏,是因为原告骗被告说要去安徽做客,但原告自此一去不回,被告多次到江苏劝原告回家,原告均不予理睬,也不让被告与婚生子见面。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间在厦门经朋友介绍后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开始同居,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浦结字XXX,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冯某带着婚生子陈某乙前往江苏省昆山市打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后,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江苏省昆山市清华蒙特梭利实验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陈某甲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冯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奖状、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多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陈某乙年幼,自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原告对婚生子的生活习性、性格特点等都较为了解,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冯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陈某甲辩解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冯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