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贺某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贺某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宏。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贺某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周某、贺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8时、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两次向被告人贺某宏贩卖毒品海洛因5.38克。之后,贺某宏窜至合水县职中巷口、合水大桥附近,两次将其从周某处购买、留存的毒品海洛因1.8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宁。被告人周某、贺某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贺某宏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贺某宏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贺某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庆公(禁)受案字(2016)581号受案登记表、庆公(禁)立字(2016)521号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搜查、检查笔录,指认毒品、赃款笔录及拍照,扣押毒品决定书及清单,辨认记录,证人胡某宁的证言,通话详单,(庆)公(庆)鉴(理化)字(2016)56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贺某宏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贺某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贺某宏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周某、贺某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被告人贺某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陈旧)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嵇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