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连秋与崔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秋,崔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337号原告梁连秋,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高邑县丰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阳飞。委托代理人贾现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连秋与被告崔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连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崔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现林、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秋诉称,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崔阳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高富路向西行驶至西富村惠民超市东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高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在高邑县医院治疗。被告崔阳飞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55.78元。被告崔阳飞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不赔偿。依���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崔阳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00分许,被告崔阳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高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富村惠民超市东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梁连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连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阳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连秋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连秋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四次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3854.98元。高邑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控制血压,定期复查,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梁连秋受伤前在高邑县凯森陶瓷门市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梁连秋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梁玉锁、梁玉锁陪护,并提供该二人所在单位高邑县凯森陶瓷门市、石家庄琳岩达石材加工厂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受伤后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梁玉锁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梁玉锁日平均工资为116.5元。另,被告崔阳飞给付原告梁连秋2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护��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阳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梁连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5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55天);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0元/日,即:住院55天×20元/日=11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故按住院期间55天计算,即:110元/天×55天=605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则上护理人员应按一人���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55天计算,即:116元/天×55天=6380元;6、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784.9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等其他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30元。超出部分10454.98元由被告崔阳飞赔偿原告。原告梁连秋应返还被告崔阳飞给付款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连秋各项损失23330元。二、被告崔阳飞赔偿原告梁连秋各项损失10454.98元。三、原告梁连秋应返还被告崔阳飞给付款2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崔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