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2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波(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临武县,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文波到本市天河区棠下泰安南路102号阳光假日园A1栋1306房,趁房内无人,盗走了房间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钻石铂金戒指1个,钻石铂金吊坠1个、金手镯1个。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文波到本市天河区荟雅苑C座3108房盗走被害人余某的现金港币190元(经折算,价值人民币156.37元),后在逃跑至楼下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文波否认实施指控的两宗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文波到本市天河区棠下泰安南路102号阳光假日园A1栋1306房,趁房内无人,盗走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戒指、吊坠、手镯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乙报案陈述,2015年7月7日22时许,她回到位于本市天河区棠下泰安南路102号阳光假日园A1栋1306房的家中,发现窗户被打开,家里有被翻找过的痕迹,清点后发现房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1个金手镯、1个钻石铂金戒指和1个钻石铂金吊坠被偷了。她通知了物管,物管随后帮她报警。她损失大约43000元。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5]K44010618080020150701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市天河区棠下泰安南路102号阳光假日园A1栋1306房的东卧室东北角的桌上有一个棕色和一个白色首饰盒,北卧室西北角的木桌上有三个首饰盒,卧室南侧靠墙有一个拉门式衣柜,柜门呈打开状。厨房南侧窗户呈打开状,窗户内侧表面上提取到3枚手印。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5〕1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本市天河区棠下泰安南路102号阳光假日园A1栋1306房的窗户内侧表面上提取到的可疑手印3枚与周文波的手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2015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文波进入本市天河区荟雅苑C座3108房,盗走被害人余某的现金港币190元(经折算,价值人民币156.37元),后在逃跑至楼下时被保安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港币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甄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受老板余某委托报案。2015年9月25日,她在本市天河区荟雅苑C座3108房的广州世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16时20分许,她在一楼听到二楼有响声,推开一楼的玻璃窗向二楼望去,见到一条穿黑色裤子的腿,但她肯定二楼是没有人的。她上去查看时见到二楼的窗台处有脚印,但没有见到人。她又下来一楼。她通过书房玻璃清楚地看到有一个穿白色花纹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向她所在的窗台靠近,她推开窗户见到那名男子正站在离窗台一米多的位置。她称已经报警。那名男子听后就离开了。后她打电话给老板余某,他说二楼的一桌子上放置着几百元港币。后来,她经查看发现港币已经不见了。经辨认,被害人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周文波是她案发当天在荟雅苑C座3108房见到的男子。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荟雅苑小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25日,他在本市天河区荟雅苑C座大堂上班。15时55分许,有一名男子(A男子)尾随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进入电梯。后他在对讲机听说3108房的业主被盗了,他便加强对出入电梯的人的询问。后A男子出电梯,他便上去问去几楼找谁等问题,对方说不清楚,他便将其留下并报警等待处理。经辨认,证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周文波就是A男子。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他负责荟雅苑小区的管理工作。2015年9月25日,他接到业主的电话称有一男子进入了C栋3108房盗窃,于是,他安排上岗的保安去C栋协助,后在C栋出口抓住那名男子。4.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文波在荟雅苑小区的门口附近徘徊,并不时向保安亭内张望。15时53分许,被告人尾随他人进入该小区,搭乘电梯上楼。16时许,被告人在C栋32F东梯内爬楼梯,16时33分许,被告人从同一楼梯间下楼。16时40分许,被告人走向大门时被保安拦住。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5]K44010618080020150905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55号3108房二楼楼梯口处的过道西侧有一个飘台,其北侧玻璃窗把手呈打开状,在玻璃窗框表面发现4枚手印。6.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5〕11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55号3108房的玻璃窗框表面上提取到的可疑手印痕迹4枚与周文波的手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周文波否认实施指控的两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害人黄某乙报案陈述她返回家中后发现家里被盗首饰若干和现金30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周文波的指纹一致;被告人周文波否认到过案发现场,但无法对案发现场留有其指纹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害人甄某乙报案陈述案发时她看见被告人周文波出现在案发现场,后发现桌上的港币已不见;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周文波的指纹一致;证人张某乙、孔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小区门口被证人张某乙抓获;并有缴获的赃物佐证。被告人周文波否认到过案发现场,但无法对案发现场留有其指纹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文波实施了本案两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周文波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文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港币190元发还被害人余子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文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黄益双、余子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