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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振杰与被告刘保利、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杰,刘保利,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高振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保利,男,汉族,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刘保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振杰与被告刘保利、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利(公告)、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杰诉称,本人原是保利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1月18日,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海亮广场大酒店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全体股东)刘保利、高振杰、朱玲,会议决定由股东刘保利收购高振杰的全部股权。刘保利写了欠条,约定过完春节在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本人所有股金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时公司正蓬勃发展,前景看好,有政府的大力支持,公司也加紧建设。刘保利的经济补偿也是作为一种股权预期升值和几年的利息补偿。可到了2011年2月30日刘保利也未付该款项。后来经数次催要未果。无奈只能让他重新写欠条和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利归还原告14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8万元,且继续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如上述款项不能全额归还,则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将担保人保利公司所属的希拉穆仁大酒店北侧的宾馆三层(住宿部)的产权划拨给原告,作为抵顶欠原告的上述欠款,使用权和经营权归属原告,且保利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及产权证。被告刘保利及保利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振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及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第二组证据保利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保利公司的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保利公司股东出资证明及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刘保利、保利公司均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保利公司制订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有刘保利、邬志斌、高振杰、田雯凯、朱玲,其中高振杰以货币认缴人民币120万元,实缴人民币120万元。于当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公司章程。2010年11月10日,保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到会,会议内容为关于注册资金的转让,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邬志斌、田雯凯、高振杰均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保利并退出公司股东。原告高振杰实际出资为60万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高振杰与被告刘保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振杰自愿将所持保利公司股权6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保利,刘保利自愿接受转让。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保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保利欠高振杰同志股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保证在2012年元月20前归还。并补偿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正)。到期不能归还由刘保利承担50%的违约金。”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保利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刘保利原欠高振杰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保证在2012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5‰的违约金补偿。以前的相关还款事实继续有效,因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刘保利承担。法律纠纷可在高振杰所住的法院解决。”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保利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载明:“刘保利2011年12月28日所欠高振杰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到2013年5月25日刘保利同意补偿高振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本金加补偿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刘保利保证在2013年6月25日还款肆拾万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肆拾万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肆拾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刘保利承担未还款项的每日2‰的违约金。并且同意因此引发的债务纠纷由高振杰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至此原刘保利给高振杰所写的借款借据全部作废。”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保利再次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载明:“刘保利欠高振杰人民币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至此原刘保利给高振杰所写的借款借据全部作废)。本人刘保利承诺保证在: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刘保利愿意承担未还款项每月2%的违约金,并且由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做担保,担保公司与欠款人有同样的还款责任和义务,担保期到刘保利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如在2015年6月1日前没有偿还清欠款,欠款人及担保公司同意将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在包头市达茂旗希拉穆仁镇(希拉穆仁镇草原)的‘希拉穆仁大酒店’北侧的宾馆三层(住宿部)的产权划拨给高振杰,作为抵顶欠高振杰上述欠款。宾馆三层的抵顶平米价格以低于国家定额的15%为标准,结算差额以人民币长退短补,并且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配合高振杰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同时由此引发的债务纠纷等,可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汗(错别字)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3年5月24日刘保利给高振杰写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即日起作废。原件在高振杰手里没有退回刘保利。”刘保利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保利公司在担保人(或公司法人)签字、印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且有刘保利签名。2014年8月14日,保利公司出具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刘保利欠高振杰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欠款一事作还款担保。公司与刘保利有同样的还款责任和义务,同意偿还刘保利未还的欠款。如在2015年6月1日前没有还清欠款,同意将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在包头市达茂旗希拉穆仁镇(希拉穆仁草原)的‘希拉穆仁大酒店’北侧宾馆(住宿部)的三层产权划拨给高振杰,作为抵顶高振杰的欠款,并协助高振杰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股东签字:刘保利。”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经原告高振杰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达茂旗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工商档案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是由股权转让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刘保利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刘保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保利共出具四份欠条及还款计划,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注明了原刘保利给高振杰所写的借款借据全部作废,故该《欠条及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欠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561202.6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为690909.32元。故原告主张归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本金6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90909.3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的过半数通过。”保利公司经股权转让后,股东只有被告刘保利及另一股东朱玲,而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参加人只有被告刘保利一人,且原告原本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即公司为内部股东股权转让之协议提供担保,这就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关于保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振杰欠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90909.32元)。二、驳回原告高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振杰负担3502元,被告刘保利负担16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