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志伟与张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伟,张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934号原告杜志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金虎,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杜志伟与被告张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月利息为2%,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元。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月利息为2%,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虎借原告杜志伟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金虎理应依法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志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