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绪忠、王金金与王四海、吴刘兵、吴国如、吴发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宜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有线宜章网络有限公司、宜章县玉溪镇吴家村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忠,王金金,吴发良,吴刘兵,王四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宜章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有线宜章网络有限公司,宜章县玉溪镇吴家村村委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0号原告吴绪忠,男。原告王金金,女,系原告吴绪忠之妻。被告吴发良,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刘兵,男,系被告吴发良之子。被告王四海,男。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系被告王四海之子。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宜章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军,男,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湖南有线宜章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宜章县玉溪镇吴家村村委会。负责人王利勇,该村支书。原告吴绪忠、王金金与被告王四海、吴刘兵、吴国如、吴发良,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宜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湖南有线宜章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线公司”)、宜章县玉溪镇吴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吴家村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有线公司、吴家村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原告吴绪忠、王金金以被告吴国如于2016年3月17日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国如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瑞、人民陪审员邓宏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忠、王金金,被告王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吴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红、第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兵,第三人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吴家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忠、王金金诉称: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30分左右,原告之子吴云涛(生于1995年,刚满二十岁)在田间放牛,其左手不幸触及移动公司的网络传输线路电杆拉线,触电身亡。因被告王四海于2013年12月应被告吴刘兵、吴国如、吴发良(系一家人)请求将吴家外线重新安装、换线,因违法、违规将私家电线架在电信、移动的线路杆上,并违规将电线的零线、火线夹在移动的拉线中间,斜拉电线到被告吴国如家中,因电杆倾斜火线接触中间拉线而导电,从而致吴云涛受电击而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四海、吴刘兵、吴发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吴绪忠、王金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吴发良公民信息,拟证明被告吴发良的基本情况;3、事故图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县经济局能源电力执法大队汇报材料,拟证明事故的因果关系;5、死者生前收入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收入情况。被告吴发良辩称:一、此案事故赔偿已由宜章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由宜章三家公司共计赔偿受害方48万元,并且已经赔付到位兑现完毕。赔偿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将已经处理过的责任事故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秉持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现阶段,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是:补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二十万一千二百元。此事故已由三家公司赔付了受害方48万元,远远超过了受害方的损失。由此可见,受害方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和救济,社会创伤和裂痕已���得到修复。受害方想通过诉讼方式再获额外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于情不合。三、本已经了结的事故赔偿问题,原告又将吴发良的老婆、儿子告上法庭,其老婆见到法院的传票后,承受不了沉重的打击,服毒自杀身亡,给社会留下永远的痛。这正是由于原告不感恩于党和政府对事故处理高度重视和负责所结出的恶果,使已经弥合的社会裂痕和创伤再度撕裂。四、原告所提工资表是打印复印件,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发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该事故已经经过县政府处理完毕。被告王四海辩称:一、事故线路的产权非被告所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王四海只是一个帮工;二、原告所诉的损失计算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计算过高;三、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四、本案的损失原告已经得到了全部的赔偿,依法不应再另外进行赔偿,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已经赔偿了两原告48万元,已远远超过了本案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对已赔偿的事故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当再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四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刘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电信公司述称:该事故已经经过县政府调解,已经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电信公司与本案已无关联。第三人电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收条2张,拟证明第三人电信公司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款项16���元支付给原告吴绪忠、王金金的事实。第三人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吴家村村委会未予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三方的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发良、吴刘兵于2012年11月在被告王四海无偿的帮助下,从村民公用的三相四线电力线路上搭口接入220V二相线路予以家用,该220V二相线路在经过农田地段时分别搭挂在第三人电信公司和第三人移动公司的网络传输杆路而转至家中(注:在第三人电信公司的网络传输线路上还寄挂有第三人有线公司的电缆)。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30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吴云涛(生于1995年)在农田中的第三人电信公司和第三人移动公司并排的两根网络传输线路电杆下面放牛,其左手不幸触及第三人移动公司的网络传输线路电杆拉线,因拉线上端接触到220V的被告吴发良家用电线致使拉线带电而触电倒地,约18:00时吴云涛的祖母在田间赶鸭子发现后叫吴云涛的母亲来救,其母亲拉动吴云涛时有触电感觉,随即喊人断电救人,约18:20时县中医院120救护车赶到,认定吴云涛已死亡。2015年12月30日,在宜章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吴绪忠、王金金与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达成了宜章人调协字(201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各赔偿原告吴绪忠、王金金16万元,同时原告吴绪忠、王金金与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再无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依约各支付了原告吴绪忠、王金金16万元。另查明,第三人电信公司与第三人移动公司的两根电杆相距仅有30公分左右,其中第三人移动公司的电杆直立,第三人电信公司的电杆向南倾斜近一米,第三人移动公司电杆高于第三人电信公司的电杆近一米,第三人移动公司的电杆上的钢绞线拉线固定位置大约高于第三人电信公司电杆0.5米,被告吴发良家的220V二相线路通过固定在第三人电信公司电杆上的架线横担后将第三人移动公司电杆的钢绞线拉线夹在中间通过,即电线的零线和火线把拉线夹在中间,因第三人电信公司的电杆倾斜致使火线(绝缘皮已破损)接触到中间的拉线而导电。第三人电信公司与第三人移动公司的两根电杆上面未悬挂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原告吴绪忠、王金金系受害人吴云涛���父母。吴云涛为农村居民。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吴绪忠、王金金在本案中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吴绪忠、王金金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10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吴绪忠、王金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综上,原告吴绪忠、王金金的损失共计294122.5元。对于原告吴绪忠、王金金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吴绪忠、王金金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对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1、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责任人,对于被告吴发良在2012年11月私自搭用两公司的传输线杆而安装上电力线的行为至事故发生时已近三年,但两公司对于被告吴发良造成的安全隐患从未加以制止和消除,反映了传输线杆产权所有人日常寻线安全检查工作不到位及对被告吴发良私搭电线行为的放任,第三人电信公司电杆倾斜直接导致其顶部经过的220V电线火线接触到第��人移动公司电杆的钢绞线拉线而带电,且事故地点处的两根线杆相距仅有30公分左右,电杆相互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其上面也没有悬挂任何安全警示标识,第三人有线公司的广播电视传输线缆寄挂在第三人电信公司的通信传输线杆上,同时造成了电杆承载负荷加重,也是引起第三人电信公司电杆倾斜的原因之一,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应对吴云涛触电身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被告吴发良、吴刘兵从村民公用的三相四线电力线路上接线予以家用,私自将220V电力线路寄挂在第三人电信公司和第三人移动公司的网络传输杆线上,其行为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作为输电线路的架设人、使用人、管理人,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架线,未安全用电,且其对该输电线路未尽到应有的检查义务,从而造成吴云涛触电身亡,应对此事故承担次��的赔偿责任。3、被告王四海虽为被告吴发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但其作为从事电工的专业人员应当预知私搭电线行为的危险性,而其仍然按被告吴发良的指示安装,且其电工从业资格证在架线时未续签,其对吴云涛触电身亡存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吴发良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第三人的行为与吴云涛身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发良、吴刘兵对吴云涛的身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8824.5元(294122.5×20%),被告王四海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对吴云涛的身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绪忠、王金金与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达成了宜章人调协字(201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方再无纠纷,且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依���各支付了原告吴绪忠、王金金16万元,此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吴发良、王四海主张的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已赔偿原告方48万元,应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请求,因该赔偿系原告方与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有线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并未对被告吴发良、王四海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故该赔偿不能成为被告吴发良、王四海免除责任的理由。对于被告吴发良陈述的被告吴国如死亡的原因,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成为被告吴发良免除责任的理由。同时,本院在此予以特别劝诫:原告吴绪忠、王金金因本次事故而丧子,情可以悯,然人死不可复生,原告吴绪忠、王金金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应调整好心态,冷静对待此矛盾纠纷,理性平和的开始新的生活;被告王四海、吴刘兵、吴发良也应换位思考,理解体谅原告方的���情,切不可再纠结于一些与本案无关的细枝末节而使双方矛盾升级,且原、被告本系一村人,双方更应致力于修复本事故带来的伤痕。案经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良、吴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绪忠、王金金各项损失共计58824.5元,被告王四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绪忠、王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绪忠、王金金负担4600元,由被告吴发良、吴刘兵、王四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兰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第五十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十一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身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身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