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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一某与郭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某,郭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149号原告:郭一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靳凤,女,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二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郭一某与被告郭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三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矛盾仍不可调和,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郭二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三某。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郭一某因感情不和将被告郭二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申请,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郭三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郭二某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做处理。被告郭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一某与被告郭二某离婚。二、婚生子郭三某由原告郭一某抚养,被告郭二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付至孩子郭三某年满18周岁止。孩子的抚养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5年9月底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1日、6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6个月的费用。三、被告郭二某对儿子郭三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郭一某应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