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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定红与姚安华,王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红,王象新,姚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孙定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象新,男,汉族。被告姚安华,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敦高,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定红与被告王象新、姚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王象新及被告姚安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敦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定红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象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姚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王象新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4日前的利息。现因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的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象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由姚安华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象新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均是事实。但是月利率3%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姚安华辩称:被告王象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即2015年8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姚安华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象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王象新的帐户转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姚安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承诺“此资金若到期未归还我负责偿还本息”,但未写明担保期限。被告王象新于借款后,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9月14日前的利息。此后,本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象新出具借条及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象新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姚安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承诺被告王象新到期未归还资金,由其负责偿还本息,即其偿还本息的义务并非是在被告王象新不能履行债务时,所以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与被告姚安华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即使如被告所述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提起诉讼,被告姚安华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象新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象新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且被告王象新已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象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定红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姚安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王象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