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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46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3月16日在勉县原武侯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育女孩唐某乙,现已成年婚嫁。2001年6月27日,生育男孩唐某丙,现在河北省唐山市46中读初一。婚后我一直在家里务农,被告不关心体贴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07年7月起,我到河北唐山打工,2009年我带女儿出去打工,被告不同意就与我发生争吵,我拼命打工挣钱,才修起了三间砖木结构小房和一间偏厦厨房,修房借款2万元也是我打工挣钱还债,却得不到被告一句关心,被告还说我挣得是不干净的钱,无端怀疑我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我带女儿到浙江胜北打工,腊月上旬回到家里,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我,因为与被告在一起感到恐惧,我带上女儿及儿子于2013年1月到河北唐山开平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61600元,具体有三间砖木结构小房、一间偏厦厨房,购买的两间土木结构瓦房、长虹牌26吋彩电一台,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3月16日在勉县原武侯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已成年婚嫁。200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唐某丙,现在河北省唐山市46中读初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起,原告到河北唐山打工,2009年因原告带女儿出去打工与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和女儿到浙江胜北打工,当年腊月上旬回到家里,因家庭琐事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带着女儿及儿子到河北唐山开平打工。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勉县定军山镇沟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原告虽与被告发生过矛盾,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与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